您好,我是株式會社TIMEWELL的濱本隆太。
星期五下午四點半。報關文件都備妥了,貨也已經交到承攬業者手上。這時客戶的採購窗口傳來一則訊息:
「不好意思,這批可不可以改送到另一個地方?收貨人我等一下再給你。」
如果這批貨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這句話在法律上就不是「改個地址」而已。它動到的,是貿易法第13條同時規範的三件事裡的兩件——流向,以及申報的真實性。
我們在前面兩篇文章談過實體管理名單,也談過美國50%規則。這兩件事的共同點是「判斷該不該做」。這一篇要談的,是判斷做完之後的下半場:鑑定結果出來,確定「屬管制清單」,接下來到底要跑什麼流程、備什麼文件、等幾天、什麼情況下要重跑一次。
這件事在台灣的中堅、中小供應商身上有一個很典型的樣貌:公司裡沒有法遵專任者,出口管制這塊由業務或品保兼著做。平常沒事,一旦客戶改單、改目的地、改收貨人,就沒有人能在當下說出「這要不要重新申請」。本文的目的,就是把這條線畫清楚。
貿易法第13條規範的不只是「出口」
先看條文本身。貿易法第13條第1項是這樣寫的(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版本):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多數人記得的是第一款。但真正在實務上出事的,往往是第二款和第三款。
| 款次 | 規範的行為 | 白話說法 | 常見的踩空時點 |
|---|---|---|---|
| 第1款 | 輸出 | 沒有許可證就不能出口 | 鑑定漏做、以為金額小就不用申請 |
| 第2款 | 流向 | 已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的貨,不能擅自換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 客戶改收貨人、貨轉手到第三地 |
| 第3款 | 申報 | 用途和最終使用人要據實申報,不能擅自變更 | 申請時填「研發用」,實際交給別的部門或別家公司 |
換句話說,取得許可證只是起點,不是終點。第13條把「後續怎麼流動」「當初怎麼講的」一併納入規範,這是台灣制度的一個特徵,也是最容易被當成行政瑣事而略過的部分。
同條第2項另外處理過境與轉口:輸往管制地區的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台灣的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貨品種類與管制地區;第6項則授權訂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底下所有的申請細節,都在這部辦法裡(現行版本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修正)。
輸出許可證怎麼申請:受理機關、文件、天數、效期
找對受理機關
第一步不是備文件,是先確認要向誰申請。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公布的說明,受理簽證的機關依出口人所在區位而不同:
| 受理簽證對象 | 發證機關 |
|---|---|
| 課稅區所有出口人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
| 園區內廠商 | 國科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
| 科技產業園區(加工出口區)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
| 國防部委託研發、產製、維修軍事用途之SHTC;中科院輸出屬軍事用途之SHTC | 國防部軍備局 |
科學園區裡的廠商跑去向貿易署遞件,是實務上偶爾會發生的空轉。先確認這一格,可以省掉一輪來回。
實際遞件走的是線上系統(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線上作業)。依貿易署刊載的申請流程,登入後點選「出口貨品到國外(輸出)」,輸往伊朗以外地區選「8-1-1」,輸往伊朗則選「8-2-1」及「8-2-2」。
要附哪些文件
法規面的要求在辦法第16條第1項:
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貿易署在線上申辦頁面把「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講得更具體,實務上要準備的是這幾樣:
| 文件 | 說明 |
|---|---|
| 最終用途保證書 | 由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載明用途與最終使用人 |
| 紅色警戒清單(異常交易)檢核切結書 | 對照異常交易徵兆的自我檢核 |
| 相關交易文件 | 訂單、合約、形式發票等 |
| 型錄或規格說明 | 用以確認貨品分類 |
| 最終使用人之營業項目介紹資料(含公司地址) | 確認買方業務與產品功能是否相符 |
其中「最終使用人之營業項目介紹資料(含公司地址)」這一項,是很多人第一次申請時卡最久的地方。因為它要的不是客戶自己填的表,而是能說明「這家公司在做什麼、為什麼會買這個產品」的資料。如果業務手上只有一個email和一個地址,這一格就填不出來——而填不出來這件事本身,往往就是一個訊號。
天數與效期
| 項目 | 內容 | 依據 |
|---|---|---|
| 審查期間 | 原則上約3~7個工作天 | 貿易署申請流程說明 |
| 一般有效期限 | 六個月,得申請分批輸出 | 辦法第15條第1項 |
| 延長為二年的情形 | ①輸往同屬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②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SHTC輸往同一國家或地區之進口人達五次以上 | 辦法第15條第1項但書 |
| 三年期許可證 | 內部管控出口人(ICP認定)得申請,且目的地國別、買主、收貨人、最終使用者欄位得填寫一個以上 | 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 |
| 展延 | 有效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 | 辦法第19條第3項 |
| 核銷 | 通關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分批者於全部出口後一個月內。以電子簽證方式申請者不在此限 | 辦法第19條第4項 |
| 文件保存 | 五年 | 辦法第21條第1項 |
「有效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這一條,值得在內部行事曆上設一個提醒。六個月看起來很長,但半導體設備與零組件的交期一拉長就容易貼到邊。屆期只能重新申請,而重新申請要重跑一次審查天數。
核發實績長什麼樣
依貿易署整理的統計,近年的輸出許可核發總件數如下:
| 年度 | 核發總件數 |
|---|---|
| 民國110年(2021) | 9,044件 |
| 民國111年(2022) | 8,566件 |
| 民國112年(2023) | 6,388件 |
民國111年軍商兩用十大類別的核發件數,集中度也很明顯:
| 類別 | 件數 |
|---|---|
| 第3類 電子 | 2,652 |
| 第5類 電信及資訊安全 | 2,146 |
| 第2類 材料加工程序 | 1,767 |
| 第1類 特殊材料與設備 | 1,090 |
| 第6類 感應器及雷射 | 131 |
| 第7類 導航及航空電子 | 51 |
| 第9類 航太與推進系統 | 31 |
| 第4類 電腦 | 11 |
| 第0類 核能物質與設備 | 2 |
| 第8類 海事 | 1 |
第3類(電子)與第5類(電信及資訊安全)合計占了將近六成。這正是台灣半導體與電子零組件供應鏈所在的位置——也就是說,這件事對這個產業不是偶發事件,而是常態作業。
民國112年前十大輸出許可目的地依序為:中國大陸、美國、荷蘭、新加坡、日本、香港、馬來西亞、德國、印度、南韓。
最終用途保證書與國際進口證明書:兩份最常被搞混的文件
這兩份文件名字都很長,方向卻剛好相反。搞混會導致遞錯件、白等一輪。
| 項目 | 最終用途保證書(EUC) | 國際進口證明書(IC) |
|---|---|---|
| 你的角色 | 出口人 | 進口人 |
| 誰出具 | 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或受委任、受委託機關) |
| 用途 | 申請台灣的輸出許可證時檢附 | 供國外出口商向其本國政府申請出口許可 |
| 有效期限 | 依文件記載 | 一年(辦法第6條第3項) |
| 審查期間 | ——(隨輸出許可證一併審查,原則上約3~7個工作天) | 原則上約7~21個工作天 |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把三種文件並列為可替代:進口國政府核發的國際進口證明書、最終用途證明書、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最終使用人出具的最終用途保證書。也就是說,客戶所在國政府有發文件的,用政府文件;沒有的,就請客戶自己出具保證書。
有一個時效陷阱寫在第16條第3項:
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
客戶去年給的保證書,今年還能不能用,答案就在這一條。保證書上沒寫有效期限的,以出具日起算一年。
另外,取得三年期許可證的內部管控出口人另有一項便利:若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與自己屬同一公司,或是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經貿易署同意者,得由總公司或控制公司出具最終用途保證書,並得免檢附相關交易文件(第16條第2項)。集團內部調撥頻繁的公司,這一條值得評估。
進口側則要記得辦法第10條:輸入已領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的貨品,除需申請抵達證明書者外,應於報關進口放行後三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備;若進口報單上已填載證明書號碼及項次者,得免報備。
管制地區:五個國家,加上大陸地區的十二類半導體設備
「管制地區」這三個字在台灣制度裡是一個開關。同一個違規行為,落在管制地區內是刑事罰,落在管制地區外是行政罰。所以這份清單必須背起來。
依主管機關公告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
三、輸出管制地區為伊朗、伊拉克、北韓、大陸地區、蘇丹、敘利亞。 前項大陸地區之輸出管制,限化學機械研磨機、光阻剝除機、光阻顯影機、快速高溫熱處理機、沉積設備、洗淨設備、乾燥機、電子顯微鏡、蝕刻機、離子植入機、光阻塗佈機、微影設備等十二類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其他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大陸地區適用非管制地區之規定。
整理成表:
| 地區 | 管制範圍 |
|---|---|
| 伊朗 | 全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 伊拉克 | 全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 北韓 | 全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另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公告全面禁止與北韓貿易) |
| 蘇丹 | 全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 敘利亞 | 全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 大陸地區 | 僅限十二類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其餘SHTC適用非管制地區規定 |
大陸地區這一格是台灣獨有的設計,也是半導體設備與零組件業者最需要留意的一格。它不是「對大陸出口全部從嚴」,而是把十二類晶圓製造設備切出來,適用管制地區的規則;其他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大陸地區,走的是非管制地區的規定。這個「部分適用」的結構,如果內部教育訓練沒有講清楚,很容易在兩個方向都出錯——該從嚴的沒從嚴,不必從嚴的又過度保守到影響出貨。
這裡要把話說清楚:管制地區的劃定,以及實體管理名單的收錄,都是規範上的分類,不是對某個國家或某家企業的是非評價。名單上的對象不等於做了任何不法的事;同樣地,某項設備被歸入管制清單,也不代表這項產品或製造它的公司有什麼問題。制度處理的是「在什麼條件下需要事前許可」,不是「誰對誰錯」。實務上被規範波及最深的,往往正是規規矩矩的民生用途製造商。
沒在清單上,也可能要申請:滴水不漏
公告的第一大項除了列舉五份清單(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一般軍用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俄羅斯及白俄羅斯高科技貨品清單)之外,還有第(二)目——非屬清單內項目,但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者有可能用於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用途者,同樣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這就是滴水不漏(catch-all)。
公告把「有可能」具體化為八種交易情形,任一成立即落入:
- 國外交易對象屬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網站公告之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之對象,或主管機關告知之特定對象。
- 國外交易對象或採購代理商不願說明產品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人,或交易對象幾乎沒有經商背景。
- 產品功能與國外交易對象業務需求不符,或產品規格與進口國的技術水準不符。
- 產品出售之價格、貿易條件或付款方式,不符合一般國際貿易方式。
- 國外交易對象不熟悉產品功能特性但仍堅持購買,或拒絕例行性安裝、訓練或後續維修服務。
- 無特別理由,國外交易對象對運送日期不確定、運送地點是目的地以外的地方、貨物的最終收貨人為貨運承攬業者,或臨時變更收貨人或地點。
- 無特別理由,貨物之包裝方式、運送路線或標記異常。
- 交易情形有其他異常情況者。
請特別看第6項。「臨時變更收貨人或地點」就寫在公告裡,而且是「無特別理由」即成立。本文開頭那則星期五下午的訊息,正好命中這一格。
「改送貨地」的那一刻:流向變更與再出口的三個時點
現在把最容易踩空的三個時點攤開。
時點一:許可證已核發,客戶要改內容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輸出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辦理。 輸出許可證各項內容,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變更。
也就是說,改是可以改的,但要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不是在出口報單上改一改就算數。而如果新的目的地是管制地區,這已經不是「變更」的層次,是另一件許可的事。
時點二:貨已經進來了,要在國內轉手
這一格常被忽略,因為它發生在進口側。辦法第14條第2項:
前項貨品輸入後,於國內之轉讓、出售或其他交易行為時,如需變更原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申報之最終用途及最終使用人時,應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或原出口人之同意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申請許可,並確實履行採購該貨品交易行為之約定;進口人或讓售人應將原進口交易行為之約定及文件保存年限以書面告知買受人或受讓人。
注意最後一句:把「原本交易的約定」和「文件保存年限」用書面告知買受人。這是一個很容易漏掉的義務,但它同時也是保護自己的動作——把管制條件隨貨傳下去,避免下游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破壞條件。
同條第1項也講明:依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輸入,未經原發證機關許可,於通關進口前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或地區。
時點三:從國外進來的貨要再出口
辦法第17條:
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之證明文件辦理。 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再出口要疊兩層:台灣這邊的許可,加上原出口國政府的同意(如果對方國家有這個要求)。維修品退回原廠、樣品退運、代理商轉單,都會踩到這一格。內部管控出口人申請三年期許可證時得免附這些文件,但第17條第3項要求逐筆保存供事後稽查——免附不等於不用留。
把這三個時點整理成一張可以貼在牆上的表:
| 情境 | 依據 | 該做的事 |
|---|---|---|
| 客戶要改目的地/收貨人/最終使用人(許可證已核發) | 辦法第19條第2項 | 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
| 新目的地是管制地區 | 貿易法第13條第1項、第27條 | 視為新的許可事項重新評估,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屬刑事罰範圍 |
| 進口貨在國內轉讓、出售,且要變更最終用途或最終使用人 | 辦法第14條第2項 | 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或原出口人同意文件申請許可;並以書面告知買受人原約定與文件保存年限 |
| 進口貨要再出口 | 辦法第17條 | 依第16條備件,另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原貨復運出口另附進口證明文件 |
| 特定SHTC經台灣過境、轉口、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貿港區,輸往管制地區 | 貿易法第13條第2項、辦法第20條 | 貨主或受託人事先申請許可,始得辦理 |
| 許可證快到期,貨還沒出 | 辦法第19條第3項 | 不得展延,須重新申請(預留審查天數) |
罰則:刑事與行政的分界線,就在「有沒有輸往管制地區」
罰則要寫得準確,但寫罰則的目的不是嚇人,是讓大家知道分界線畫在哪裡,才知道哪些事必須在當下停下來確認。
貿易法第27條(刑事罰):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項是兩罰規定:行為人罰,法人或自然人也罰。
貿易法第27條之2(行政罰)則把同樣三種行為,換成「管制地區以外地區」的版本: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另有第27條之1:有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也就是說,觸及刑事罰的行為,同時會有這一層行政處分。
(條文中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原條文用語;該機關已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相關權責依行政院公告移轉。)
整理成一張對照表:
| 行為 | 目的地/情形 | 效果 |
|---|---|---|
| 未經許可輸出 | 管制地區 | 貿易法第27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併第27條之1停止輸出入1個月~1年或廢止登記 |
| 未經許可輸出 | 管制地區以外 | 貿易法第27條之2:新臺幣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輸出入1個月~1年,或廢止登記 |
| 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轉往 | 管制地區 | 第27條(刑事) |
| 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 管制地區以外 | 第27條之2(行政) |
| 輸入後擅自變更用途或最終使用人 | 供作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 第27條(刑事) |
| 輸入後擅自變更用途或最終使用人 | 非供作前述武器之用 | 第27條之2(行政) |
貿易署在對業者的說明資料中,也把台灣的罰則與其他國家並列:
| 國家 | 罰則 |
|---|---|
| 台灣 | 刑罰: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行政罰:新臺幣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入,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
| 美國 | 刑罰: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00萬美元以下罰金/行政罰:30萬美元,或違法交易金額2倍之金額 |
| 日本 |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日幣3,000萬元罰金(或銷售價格5倍)罰金 |
| 韓國 | 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不超過出口貨值5倍之罰金 |
| 新加坡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不超過新加坡幣20萬元或涉案貨品/技術價值3倍,兩者較高金額之罰金 |
我想強調的不是刑度高低。實務上真正讓公司停擺的,通常不是罰金,而是「停止輸出入1個月以上1年以下」這一項——以及交易對手在事情發生後採取的自保動作。對供應鏈上的中小企業來說,出貨中斷一個月的殺傷力,往往遠大於罰鍰的數字。
可以少跑一趟的三種例外
制度並不是要每一批貨都繞一大圈。辦法裡有幾條讓合規成本降下來的設計,值得先確認自己是否適用。
其一,免發輸出許可證(辦法第15條第2項)。 輸往美國或日本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出口人查證國外交易對象非屬台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之對象、也非主管機關告知之特定對象,且符合下列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免發輸出許可證:
- 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離岸價格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
- 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並經貿易署認定之出口人(內部管控出口人)。
請注意這裡有一個前提條件:必須先完成名單比對。免證不是「不用查」,而是「查過之後可以免簽證」。
其二,簡化檢附文件(辦法第18條)。 輸往非管制地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得僅檢具申請書、相關交易文件、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 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 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
- 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人。
- 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
- 其他經貿易署專案核准。
第2款的暫時性輸出,要記得在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銷案。展覽品如果在展示期間內出售,仍應補繳第16條、第17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而且不得輸往管制地區——展場上臨時談成的交易,是這一格最常出現的地方。
其三,ICP認定與三年期許可證(辦法第15條之1)。 經貿易署認定為內部管控出口人者,得申請有效期限三年的輸出許可證,且得在目的地國別、買主、收貨人及最終使用者等欄位填寫一個以上的特定對象。代價是持續的管理義務: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前一年的內部檢核報告書供貿易署查核;違反該義務、經查核管控流程不符合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且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規輸出SHTC者,貿易署得註銷認定並廢止該許可證。
對出貨頻繁的供應商而言,ICP不只是「拿一張證」,它其實是把前面所有的判斷動作制度化。而制度化,正是下一節要談的事。
沒有法遵專任者的公司,怎麼把它變成流程
把上面所有內容濃縮成一句話:出口管制的難處不在「不知道法條」,而在「判斷的時點分散在日常業務裡」。
- 報價時要判斷貨品分類。
- 接單時要比對交易對象是否在實體管理名單上。
- 出貨前要確認目的地是不是管制地區、是否落入滴水不漏的八種情形。
- 客戶改單的當下要判斷是變更、還是新的許可事項。
- 出貨後要核銷、要保存文件五年。
這些時點分屬業務、品保、關務、財會,而在沒有法遵專任者的公司裡,它們常常同時落在同一個人身上,而且那個人還有本職工作。清單本身也一直在動——瓦聖那協議等國際組織每年更新管制清單,主管機關隨之修正公告;實體管理名單也持續增列。用一份去年下載的Excel做名單比對,風險就藏在版本差裡。
我們做的TRAFEED,就是為了處理這一段。它是一套輸出管制的AI代理人,把貨品分類判定與名單比對從「靠記憶與人工搜尋」變成可留痕的流程,同時保留每一次查詢的紀錄——這一點在需要向客戶或主管機關說明「當時是依什麼判斷的」時特別有用,也直接對應辦法第21條要求的五年文件保存。
關於TRAFEED,我們只講可以驗證的事:
- AI判定精度95%以上(與岡山大學共同實證、約3萬件、自社統計)。
- 已取得專利第7862062號。
- 20個以上組織導入。
- 收費以查詢次數計算,不是按人數計費——也就是說,兼任的人不會因為多找一個同事一起看而增加成本。
同時,也請把一件事放在最前面:**任何工具都只是輔助判斷的材料。最終判定應由貴公司的出口管理負責人作成,並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等主管機關的最新公告與函釋為準。**我們不會、也不應該取代這個判斷。
我們在2026年6月參加了台北的InnoVEX,和不少台灣的供應鏈業者聊過同樣的題目。多數人的問題不是「要不要做」,而是「兼任的人怎麼在三分鐘內給出一個可以留下紀錄的答案」。如果貴公司也在這個題目上,歡迎與我們聯繫。
小結
- 貿易法第13條第1項同時規範三件事:不得未經許可輸出、不得擅自變更流向、應據實申報用途與最終使用人並不得擅自變更。取得許可證不是終點。
- 輸出許可證向所在區位對應的發證機關申請(課稅區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審查期間原則上約3~7個工作天;一般有效期限六個月,符合特定條件為二年,ICP認定者可申請三年期。有效期限屆滿不得展延。
- 應檢附文件的核心是最終用途保證書(或進口國政府核發的國際進口證明書、最終用途證明書、保證文件)與相關交易文件;保證書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出具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
- 輸出管制地區為伊朗、伊拉克、北韓、大陸地區、蘇丹、敘利亞;其中大陸地區限十二類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其餘SHTC適用非管制地區規定。
- 客戶臨時要求變更目的地、收貨人或最終使用人,同時觸及辦法第19條的變更程序,以及公告中滴水不漏的異常交易徵兆第6項。這是本文最想留下的一個習慣:把「改送貨地」設為需要重新確認的事件。
- 刑事罰與行政罰的分界線在「有沒有輸往管制地區」。刑事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有兩罰規定;行政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輸出入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 相關文件保存五年,發證機關或專責小組得要求提供輸出入及日後流向資料,出進口人不得拒絕。
參考資料
以下均為主管機關的一次資料,取得日均為2026年8月2日。
- 全國法規資料庫《貿易法》第13條(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04&flno=13
- 全國法規資料庫《貿易法》第27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04&flno=27
- 全國法規資料庫《貿易法》第27條之1: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04&flno=27-1
- 全國法規資料庫《貿易法》第27條之2: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04&flno=27-2
- 全國法規資料庫《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全文(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90013
- 第6條(國際進口證明書):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6
- 第14條(進口後流向變更):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14
- 第15條(輸出許可證與有效期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15
- 第15條之1(內部管控出口人):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15-1
- 第16條(應檢附文件):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16
- 第17條(再出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17
- 第18條(簡化檢附文件):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18
- 第19條(依核准內容辦理、變更、核銷):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19
- 第20條(過境、轉口輸往管制地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20
- 第21條(文件保存五年):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90013&flno=21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流程」:https://www.trade.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435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證明或保證文件申請流程」:https://www.trade.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436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甚麼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https://www.trade.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4433&pid=725764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管制規定》簡報(2024年9月):https://www.trade.gov.tw/Files/PageFile/790875/790875zjdkk20240927144754.pdf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公告全文(經濟部國際貿易署ICP專區):https://publicinfo.trade.gov.tw/icp/userfiles/File/%E6%88%B0%E7%95%A5%E6%80%A7%E9%AB%98%E7%A7%91%E6%8A%80%E8%B2%A8%E5%93%81%E7%A8%AE%E9%A1%9E%E3%80%81%E7%89%B9%E5%AE%9A%E6%88%B0%E7%95%A5%E6%80%A7%E9%AB%98%E7%A7%91%E6%8A%80%E8%B2%A8%E5%93%81%E7%A8%AE%E9%A1%9E%E5%8F%8A%E8%BC%B8%E5%87%BA%E7%AE%A1%E5%88%B6%E5%9C%B0%E5%8D%80.pdf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企業內部出口管控制度(ICP)」:https://www.trade.gov.tw/Pages/List.aspx?nodeID=1305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線上作業:https://cfgate.trade.gov.tw/
關於中立性與最終確認責任
本文所述的管制清單收錄、輸出管制地區劃定、以及出口實體管理名單的收錄,都是規範上的分類,並非對任何國家、企業或個人的是非評價。名單或清單上的對象,不代表其有任何不法行為;相同地,某項貨品被納入管制清單,也不代表該產品或其製造商存在問題。制度所處理的是「在什麼條件下需要事前許可」這件事。
本文為依主管機關公開的一次資料所作的一般性整理,不構成法律意見,也不能取代個案判斷。貨品是否屬於管制清單、是否需要申請許可、應檢附哪些文件、以及變更流向時應踐行的程序,最終應由貴公司的出口管理負責人依個案認定,並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等主管機關的最新公告、函釋與現行法規為準。法規與公告會持續修正,請於實際辦理時再次確認最新版本。
※ 列入名單或納入管制屬於管制上的分類,並非對該企業是非的判斷。本文所載制度內容依2026年8月2日時點的政府公開一次資料整理。法規會持續變動,實際判斷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並由貴公司的出口管理負責人做最終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