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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住技術外流的「人」的防線|招募、在職、赴陸、離職四個階段,用國安法第3條與營業秘密法接成一條線【2026年版】

發布2026-08-07濱本 隆太

技術外流系列第2篇。把招募、配置、在職、赴陸與離職這幾個「人」的階段接成一條線,用兩條法律軸線來整理:國家安全法第3條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以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三要件。並且說清楚台灣競業禁止的法定要件——勞基法第9條之1的四項要件、最長二年,以及施行細則要求的書面與每月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的補償。沒給補償的競業禁止條款,在台灣是撐不住的。

擋住技術外流的「人」的防線|招募、在職、赴陸、離職四個階段,用國安法第3條與營業秘密法接成一條線【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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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株式會社TIMEWELL的濱本隆太。這是技術外流系列的第2篇。

上一篇把外流路徑拆成七條,畫出地圖。這次只把「人」這一條抽出來談。上一篇我寫過,第一個該動的是人的入口,理由很單純:設備可以換、AI代理人的權限今天就能收緊,但接觸過關鍵技術的人,他的記憶你收不回來。

這裡要處理的是招募、配置、在職、赴陸、離職這幾個階段。在多數公司,這幾件事分屬不同部門,彼此沒有接起來。要把它們接起來,台灣有兩條法律軸線:國家安全法第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法。加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處理離職後的競業行為。這三條抓穩,哪裡是法定義務、哪裡是自主管理,就切得開了。

想先確認自家現況的話,出口管制體制免費檢測三分鐘就能做完。

人的路徑是一條線,不是一個點

把技術外流當成人資議題來談,最後幾乎都會停在「離職時簽的保密切結書」。有簽比沒簽好。但只盯著離職那一刻,會答不出真正關鍵的問題。

這個人從什麼時候開始、碰得到哪些技術、碰到什麼程度?

答不出這題的公司,離職時也不知道該收回什麼。切結書上寫「不得洩漏本公司營業秘密」,但如果拿不出「哪些東西當初被當成營業秘密在管理」的證據,日後起爭議時就舉不出來。所以工作是從招募開始,不是從離職開始。

各階段的法律定位排出來是這樣:

階段 主要法源 要確認與留下什麼 性質
招募 個人資料保護法(查核的界線) 職務會不會接觸關鍵技術;查核的目的與範圍 自主管理,但受個資法拘束
配置 (無專法) 接觸關鍵技術部門的權限核給 自主管理
在職 國家安全法第3條、營業秘密法 存取紀錄、保密措施的實際狀態 刑責+管理實務
赴陸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 是否屬須經審查會許可之人員 符合者為法定義務
離職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勞基法第9條之1 攜出防止、保密與競業禁止之書面約定與補償 契約與舉證準備

以下逐一來看。

入口:查核與歧視是兩回事,但範圍要先講清楚

台灣在招募階段沒有一部專門要求做技術外流查核的法律。這件事是自主管理。但自主管理不等於可以無限制地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1

所以正確的做法有順序:先界定哪些職務會接觸到關鍵技術,再對這些職務說明查核的目的與範圍,然後在與職務的關聯性之內進行。把這一段含糊帶過、直接以身分別或國籍來判斷,法遵與人資兩邊都會站不住。

這裡順帶說明一個和日本制度的差異,做跨國營運的公司常會混淆。日本的外匯及外國貿易法設有「視同出口」,把在國內對非居住者提供技術也當成輸出來管,所以日本企業在報到當下就必須做輸出管理上的確認。台灣的做法不同:**人的這條路徑主要由國家安全法第3條與營業秘密法承接,而不是放在貿易法的輸出許可框架裡處理。**貿易法這一側管的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的輸出行為,出口管制清單裡確實包含技術(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2,但制度的重心在「輸出」這個行為本身。

換句話說,在台灣,招募階段的查核不是為了滿足輸出許可的形式要件,而是為了讓後面的營業秘密保護站得住腳。目的不同,做法也不同。

別讓貨品鑑定與名單比對,只留在一個人的腦袋裡。

貨品鑑定的初步判定、實體管理名單比對、紅色警戒檢核——TRAFEED 把這些做成系統預設會執行、而且自動留下依據的流程。最終判定仍由貴公司的出口管理負責人負責。

在職:真正被檢視的是「合理之保密措施」

通過招募階段之後,接下來是配置與在職。這一段最不起眼、但最會決定勝負的東西是紀錄。誰在什麼時候接觸了哪些資訊。

要紀錄的理由有兩個。

第一個理由是刑責這一側。國家安全法第3條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設立、實質控制的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或知悉、持有後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3。**「逾越授權範圍」這五個字,前提是公司說得出授權範圍到哪裡。**沒有權限紀錄,這句話在訴訟上是空的。罰則是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4

第二個理由是營業秘密法這一側。資訊要成為受保護的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第2條的三項要件5

  •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非公知性)
  •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
  •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

實務上最容易掉的是第三項。**資訊不會因為「很重要」就自動受到保護。**被檢視的是管理的實際狀態:有沒有做存取限制、有沒有標示為機密、有沒有留下接觸紀錄。

老實說,這一段在很多公司是形式化的。資料夾取名叫「機密」,實際上全公司都打得開——這種狀況我看過很多次。等到與離職員工起爭議才回頭想證明當初有在管理,是補不回來的。

赴陸:受政府委託、補助或出資者另有法定程序

還有一條專屬於台灣的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規定,特定身分的人進入大陸地區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其中包含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的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的成員6。這項許可義務在受委託終止或退離職之後仍持續一段期間,原服務機關並得視業務性質增加該期間6

承接過政府計畫、拿過補助的公司要特別注意:這一條管的不是技術,是人的移動,而且離職之後還在管。公司這邊該做的是把「哪些同仁因為承接哪個計畫而落入這一條」記下來,並且在他離職時告訴他這件事還沒結束。沒有人告訴他,他自己不會知道。

出口:競業禁止在台灣有法定要件,沒給補償就撐不住

離職端最常被拿出來用的是保密約定與競業禁止約定。這裡台灣和很多國家不一樣,而且差得很明顯,台灣把競業禁止的要件直接寫進了法律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7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同條並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7

第四款的「合理補償」不是抽象的宣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把標準訂了出來: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且補償金額應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並得選擇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8

形式上也有要求。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的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9

把這幾條合起來看,結論很直接:**在台灣,一份沒有寫補償、或補償低於月平均工資一半的競業禁止條款,很可能是無效的。**寫在員工手冊裡但沒有個別書面簽章的,同樣有風險。這是台灣企業在這個題目上最常踩到的地方,而且踩到的時候通常是在最需要它生效的那一刻才發現。

至於離職後真的把東西帶走了怎麼辦,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對域外使用有加重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5。若涉及的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則回到國安法第3條、第8條的更重刑度34

**但刑責是事後的事。**刑度再重,技術已經出去了。競業禁止與刑事追訴都是最後一道防線,不是第一道。第一道永遠是在職期間的權限與紀錄。

把幾個階段收進同一份清冊

把上面的東西落到實務,要做的其實只有一件事:以人為單位,把招募、配置、在職、赴陸、離職收在同一份清冊上。

具體來說,讓下列項目在同一個地方查得到:

  1. 該職務是否接觸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對照行政院公告的42項),以及確認的日期與依據
  2. 這個人碰得到的關鍵技術範圍(配置與權限),以及權限異動的紀錄
  3. 是否落入兩岸條例第9條的赴陸許可對象,以及該義務持續到何時
  4. 保密約定的簽署狀況;若有競業禁止約定,其書面、期間、區域、補償金額與給付方式
  5. 離職時的權限解除,以及返還、刪除的確認

分開放的話,離職時就沒辦法重建「這個人到底知道什麼」。以我的實際感受,能不能一元化,是體制有沒有在運作的分水嶺。

而且這件事和出口管制在做的比對,本質上是同一套工作。對象是誰、背後受哪些資本或政府影響、什麼東西會流過去——參照的資料來源與判斷的形狀是重疊的。台灣這一側的名單體系,我們整理在五大制裁名單與篩選機制的文章,可疑徵兆的判斷則在紅色警戒清單的文章

我們的TRAFEED是為了出口管制的貨品鑑定與交易對象篩選而做的AI代理人,但它的內在——跨多國管制名單比對、追資本關係、把判斷依據留成紀錄——和查核一個要進來的人,是同一條路上的事。判斷的依據能留成紀錄,在技術外流的脈絡下特別有用,因為它讓你事後說得出「當初為什麼那樣判斷」。

鑑定準確率在95%以上(與岡山大學共同驗證,本公司統計),判斷方法已取得專利(日本專利第7862062號),目前有20個以上的組織在使用。最終判斷仍由貴公司的出口管制權責主管作成,AI的角色是把材料與依據整理齊全。細節在TRAFEED的頁面。

內部討論用的資料:我們備有整理TRAFEED比對哪些資料、自動化到哪裡、從哪裡開始由人判斷的白皮書。除了出口管制部門,也適合拿來讓人資、法務、資訊部門建立「人的階段有好幾個、而且離職之後還沒結束」這個共同前提。→ 下載TRAFEED白皮書(免費,需登記公司名稱與公司電子郵件)

本文重點與下一篇

  • 人的防範從招募開始,不是從離職開始。把幾個階段接成一條線
  • 招募階段的查核受個資法第5條拘束: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與目的有正當合理關聯1
  • 在職階段真正被檢視的是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合理之保密措施」,以及國安法第3條所說的「授權範圍」**——兩者都要靠紀錄才說得清35
  • 受政府委託、補助或出資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者,赴陸須經審查會許可,且離職後仍持續一段期間6
  • 台灣的競業禁止有四項法定要件、最長二年,且施行細則要求書面簽章每月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的補償。沒給補償的條款撐不住789

最後一篇要談的是,怎麼把七條路徑的防範真的裝進組織裡:誰扛旗、預算從哪裡來、AI代理人與機器人怎麼登記進清冊,按順序整理。

體制設計的討論,歡迎從聯絡我們開始。

參考資料

Footnotes

  1. 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5 2

  2.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甚麼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管制清單包含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等五類). https://www.trade.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433

  3. 全國法規資料庫「國家安全法」第3條(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第2項為域外使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8&flno=3 2 3

  4. 全國法規資料庫「國家安全法」第8條(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28 2

  5. 全國法規資料庫「營業秘密法」第2條(三要件)、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域外使用加重,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28 2 3

  6. 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者之赴陸許可,及退離職、受委託終止後之持續期間).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Q0010001&flno=9 2 3

  7. 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四項要件;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9-1 2 3

  8. 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得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2&flno=7-3 2

  9. 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2&flno=7-1 2

這篇文章談的狀況,貴公司的出口管制作業接得住嗎?

5題快速版約2分鐘、不需填信箱。設計依台灣的貿易法、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清單、實體管理名單與ICP的要件,不是日本版的翻譯。需要細節再加做5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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